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啓宗
被 告 何進科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日
起,期間曾換約,於99年1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95
年10月1日以零用金即現金方式支付10,000元租金予被告,
並於95年9月14日、15日以公司零用金(即現金)方式分別
支付3,000元與12,000元共15,000元之押金予被告,隨後被
告要求將租金直接匯入指定帳號。由於原告的零用金與匯款
作業流程不同,加上內部人員資訊傳達失準,原告公司員工
李秀珍 於98年9月發現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每月均匯款租金15,000元,即每月溢付租金5,000元,共35
個月合計175,000元,即由 賴俊坤 向被告交涉,並回報交涉
結果「房東確認溢收租金,溢收租金部分同意由未來租期的
租金扣除」,原告隨後與被告聯絡,並於98年12月24日以彰
化大竹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在交涉過程中,原
告要求被告送回原租賃契約互相對照,被告竟將記載有租金
與押金的該頁撕毀,僅送後半部契約給原告公司員工李秀珍
。嗣後原告於98年12月以電話通知被告將續租到99年1月31
日,期滿時除搬遷外並清掃完畢,水電費也結清到99年1月
31日,同時告知被告應退還押、租金合計150,000元,原告
搬遷並清掃完畢後,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至租屋處當面點交,
被告均藉故推託,最後原告將鑰匙以雙掛號寄回,惟屢經催
討溢付之租金及應返還之押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9月中旬委託訴外人賴俊坤代為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為1個月租
金即15,000元,租期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為期
1年,原告於95年9月14日給付押金3,000元,再於翌日給付
12,000元合計15,000元,嗣後每月月初以匯款方式,匯當月
租金1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上述租約到期,原告表明繼續
租用,要求被告持原房屋租賃契約書到原告公司,更改租賃
契約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其他條
款不變。時至第2年租約到期,原告再表示願繼續租用,仍
要求被告持原房屋租賃契約到原告公司,更改租賃契約期間
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其他條款依
舊不變。租約屆滿前,被告以為仍循前例再予續約,乃持原
房屋租賃契約書到原告公司擬再更改租賃契約期間,惟原告
表示租約到期後不續租,被告亦表明就不再續租,但同意原
告使用房屋到搬遷為止,租金部分則照原來租金計算。由於
不再續租,被告所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就留置在原告公司
未帶走。詎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原告通知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記載租金為每月10,000元,其每月溢付5,000元,被告到
原告公司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記載租金為每月10,
000元,雖知是筆誤所致,仍表示就讓原告繼續使用房屋到
搬遷為止。而依慣例押金都是押租金的倍數,押金是15,000
元,租金不可能是10,000元,原告是公司,有層層的管理,
且契約中途換了3次,換約都是在原告公司,原告哪有可能
沒有發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付之租金,為無理由。
另被告因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有損壞之處,故暫時不將押金返
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5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
每月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期滿後2次續約,除租賃期間外,其餘約定不變,兩
造於99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第1個月租金
係以現金給付,並於95年9月14日、15日分別以現金支付3,0
00元、12,000元共15,000元押金予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98年9月30日止,則將每月租金匯入被告之帳號,每月匯
款金額為15,000元。原告發現其支付租金之金額與租賃契約
書記載不符後,被告同意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不必給付租
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金係誤載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並經證人賴俊坤證述:伊原係原告之股東,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是伊與被告洽談簽約,租金應為租約記載之10,000元
,伊於98年9月時曾出面找被告商談退回租金的事,被告表
示希望原告再承租,不再承租時再將多匯的租金退回,但原
告不同意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秀珍證述:於大約98年10月間,被告
拿撕了一半的的租賃契約給伊,伊覺得奇怪再請主管拿原本
來核對,才發現租金是1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照被告於原告發現付款情形與租約
記載不符後,同意原告不再給付租金乙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記載之租金為每月「壹萬元」,此與「
壹萬伍仟元」顯然不同,已難認係誤載。又被告辯稱兩造約
定之押金為15,000元,即係一個月租金之金額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個月租金之
金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則原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40個月,按每月10,000元租金計算
,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400,000元。其於95年10月1日給付租
金10,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35個月,
每月給付15,000元共525,000元,原告共給付被告租金53
5,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溢付租金135,000元,應為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押金15,0
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交
還之房屋有損壞,才未返還押金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照
片並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係何時所拍攝。且依常理,倘原
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有受損害情形,被告應立即向原告反應,
則被告於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後,時隔4月始辯稱原告損壞其
房屋,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租賃期間,溢付135,000元租金予被
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
得利。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押金15,0
00元返還原告,則其於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後,並未返還
押金,亦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