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
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向甲○○承租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
正為「NP3-315、NP3-318」及被告供己代步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應為「NP3-318」、交由其友人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NP3-315」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務價值,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2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