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告 許秀華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㈠新臺幣(下同)81萬8,072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05%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57萬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05%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已計而未收到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6,316元。而關於上開㈠、㈡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5日止,分別為138萬5,202元、27萬7,040元、283萬5,514元、56萬7,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分別加計本金即81萬8,072元、157萬元,及已計而未收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6,316元,合計為760萬9,247元(計算式:81萬8,072元+138萬5,202元+27萬7,040元+157萬元+283萬5,514元+56萬7,103元+15萬6,316元=760萬9,24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0萬9,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絮庭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

計算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81萬8,072元

2

利息

81萬8,072元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7.505%

138萬5,202元

3

違約金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1.501%

27萬7,040元

4

本金

157萬元

5

利息

157萬元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8.005%

283萬5,514元

6

違約金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1.601%

56萬7,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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