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告 許秀華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㈠新臺幣(下同)81萬8,072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05%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57萬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05%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已計而未收到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6,316元。而關於上開㈠、㈡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5日止,分別為138萬5,202元、27萬7,040元、283萬5,514元、56萬7,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分別加計本金即81萬8,072元、157萬元,及已計而未收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6,316元,合計為760萬9,247元(計算式:81萬8,072元+138萬5,202元+27萬7,040元+157萬元+283萬5,514元+56萬7,103元+15萬6,316元=760萬9,24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0萬9,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絮庭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
計算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81萬8,072元
2
利息
81萬8,072元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7.505%
138萬5,202元
3
違約金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1.501%
27萬7,040元
4
本金
157萬元
5
利息
157萬元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8.005%
283萬5,514元
6
違約金
91年12月3日
114年6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2+(205/365)
1.601%
56萬7,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