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林○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琴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呂○琴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呂○琴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7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