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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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合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合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合寅於案發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應開啟車門不慎,致告訴人 曾媗微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遭吊扣汽車駕照後,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其與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廖合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合寅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6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前時,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行人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冒然開啟車門,適有曾媗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妤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泰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 施慧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駛至該處,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媗微受有右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媗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合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媗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其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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