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所竊財物價值(詳聲請所指),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又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11號被告趙家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0月凌晨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台附近,徒手竊取 萬宣妤 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等物)、相機(型號:EX-TR35E0ENE,機號:00000000F,價值約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萬宣妤於同日凌晨1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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