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叄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萬3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手續
費7489元,合計共10萬1081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萬1081元,及其中9萬3592元自97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