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8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800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林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彥廷於民國107年10月0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4年10月08日屆滿。另於民國108年03月0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03月08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04月2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80萬元】,(111年09月2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21%,計息利率為6.11%);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9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40萬元】,(111年09月2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
1.21%,計息利率為9.1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9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03,482元其如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3800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49472元林彥廷自民國111年09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9日止年息6.11%001新臺幣649472元林彥廷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19日止年息7.332%001新臺幣649472元林彥廷自民國112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11%002新臺幣354010元林彥廷自民國111年09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9日止年息9.19%002新臺幣354010元林彥廷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19日止年息11.028%002新臺幣354010元林彥廷自民國112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