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寶綠特資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柏豪 相對人台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一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自行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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