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吳文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騎乘XU6-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以為通知。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突然接獲二年前(105年6月)騎機車違規事件,裁處機關沒有任何佐證資料,單憑裁決書對原告逕行開罰。原告早已不記得二年前有裁決書所述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而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06869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與佐證光碟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辯稱「沒有佐證資料...記憶無法想起」,惟依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以及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27日13時44分16秒騎乘系爭車輛闖越大昌一路與大裕路號誌燈(闖紅燈),13時44分30秒又再次闖越大昌一路與昌裕街口(闖紅燈),還逆向行駛大昌一路,員警於13時44分43秒攔停舉發,原告否認闖紅燈,拒絕簽收告發單,員警口頭告知違規內容。已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員警既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於違規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則已生擬制送達效力,視為已收受。原告又辯稱「突然接獲(105年6月)騎機車違規...記憶無法想起」,惟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
爰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所為之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分局107年3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06869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有騎乘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行為,業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在案,並經被告予以裁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分局107年3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0686900號函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9-20頁)與舉發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警員於違規現場攝得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3時44分14秒,警員騎乘機車於綠燈時進入T字路口後,原告騎乘XU6-930號機車在13時44分16秒自他向闖越大昌一路與大裕路口之紅燈(第一個紅燈)後警員即在後追逐,原告於大昌一路逆向行駛,並於13時44分30秒於大昌一路與昌裕街口闖越第二個紅燈,經警員於13時44分43秒攔停舉發原告。原告否認違規,13時50分17秒原告拒收舉發通知單,警員當面告知原告應於107年7月29日前到監理站繳交紅單、13:50:35原告回答好啦、好啦,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於上開違規地點發現原告連闖二個紅燈及逆向行駛大昌一路,經攔停舉發後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警員即告知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內容與繳費日期及繳費地點等所述情節及舉發通知單上「接受通知聯者簽署欄」登載原告拒收已告知繳費日期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相符,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行為人拒收舉發通知單時,於警員將違規行為及繳費日期、地點等事由告知違規行為人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時,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是以本件舉發警員依上開程序將舉發通知送達原告,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當場拒收舉發通知單,事後再主張不記得有違規行為,否認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於法不合,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同時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後三年內之107年2月1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突然接獲二年前違規通知,並無佐證資料,逕行開罰,顯有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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