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士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士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士鈞(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6罪、編號7至8所示2罪、編號9至10所示之5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及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4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及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0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1號110年3月2日同左110年4月7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1月1日2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1月1日3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95號110年11月17日同左110年12月30日4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6號110年12月2日同左111年1月24日5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7日6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3號111年3月16日同左111年4月12日7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期徒刑9月109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111年3月15日同左111年4月19日8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9年5月2日9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98號111年3月17日同左111年4月22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28日10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2月25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15日至16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9日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2.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7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3.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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