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12號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限縮適用於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顯然已大幅限縮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原始設計中所欲含括之利害關係人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障礙,限縮原先法律所欲賦予人民透過行政訴訟救濟自己權益之權能,實已違反法令。尤其,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利害關係人,於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因期待訴願人取得訴願決定後自己亦可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暫居於程序之外或僅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願,卻於訴願結果損及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時,因此見解無法提起訴訟,陷入求助無門之境地。如此顯非立法者制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原意,亦絕非現行訴願、訴訟制度所應有之解釋。又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係針對已廢止之再訴願程序所作之解釋,應已不再援用。且再訴願程序與訴訟程序係分屬行政與司法體系,為不同國家權力之行使,應無可參照解釋之餘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既已明定利害關係人因不服訴願人所受之訴願決定得逕提起行政訴訟,即不應率為限縮解釋。原判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之解釋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為限縮解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查本件爭訟程序標的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1日作成之經授商字第09801025160號拒絕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變更登記請求之否准處分,而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程序者,則為中影公司。在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2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駁回中影公司之訴願後,由上訴人以與中影公司同向利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