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口之「中央商務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員警因查獲陳世傑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案偵結),遂採驗其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60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97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業據調閱上開簡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6日雄檢瑞露(定)102毒偵604字第27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且本件係於102年5月16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5日雄檢瑞國102毒偵1540字第6411號函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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