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V灰色圍巾1條」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萬8300元之LV灰色圍巾1條」;證據部分補充「遺失圍巾款式照片(見偵卷第15頁)、被告柯明樹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 盧秀君 遺失之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LV灰色圍巾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被告柯明樹(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樹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樂善街口,拾得盧秀君遺失之LV灰色圍巾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交由派出所員警處理,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嗣因盧秀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秀君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