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焦守正

被告張雅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焦守正(下稱焦守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鳳龍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鳳龍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並進行左轉,適對向有被告兼告訴人張雅卿(下稱張雅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雅卿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後頸肌肉拉傷之傷害;焦守正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焦守正、張雅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焦守正、張雅卿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焦守正、張雅卿具狀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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