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景馨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1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下稱甲○○)為關係人 鄭淑凌 (下稱鄭淑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泰銓 日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未告知鄭淑凌情形下,即在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房屋前設置的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違建,要鄭淑凌於111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若未拆除,將於111年3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交由公部門強制拆除,嗣甲○○於111年3月4日傳訊息給與鄭○○女兒說系爭圍籬沒有問題,卻於111年3月20日時,與一些人在系爭圍籬前指指點點說是違建,因認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意旨認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係以鄭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區公所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監視影像光碟、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為其論據。惟查,甲○○於警詢時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我們是去年(110年)12月份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在會議中我們討論是否要拆除系爭圍籬,我們討論出來做出分管協議假決議來住戶聯署是否要拆除系爭圍籬,我們的社區共有46戶,只要超過1/5的住戶同意,該決議就通過了。我們有將公告放在管理室,總共有11戶同意,所以我們就將該決定做成會議記錄,在今年1月份公告出來。而3月20日我們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圍籬的範圍是否占用社區的公共設施,經過我們前去察看系爭圍籬已占用到花台,而該花台為社區的公共設施,所以20號當天我們前去確認是否有占用花台的情形,並沒有騷擾鄭淑凌的情形,核與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符。是甲○○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為本件行為,即難認有「藉端滋擾」鄭淑凌之意圖,且移送機關亦未調查並提出補強之證據,以資證明甲○○確有藉端滋擾之不法行為。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