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原告 曾鈿棋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被告 李柏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立本票2張作為擔保,詎原告於110年9月18日提示並催索欠款,迄今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借貸之事實,被告均未為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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