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謝儀馨

相對人 林思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