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7月
7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7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7.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