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請人 林美慧

相對人 楊松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松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17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均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新湖段

585

999.30

4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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