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蔡涒譓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蔡秋玉 被告 蔡曜揚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美金45,8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5,2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45,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
,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在柬埔寨簽訂珠寶飾品合作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有終止委託銷售原因,經原告終止並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或其價額。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是在柬埔寨簽訂,且契約之相對人為依柬埔寨法律成立之吾哥購物中心飯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吾哥購物中心),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云云。本院綜衡簽訂系爭契約之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為中文,並非柬埔寨文,另在立同意書人欄乙方處,除被告簽以「蔡曜揚、吾哥購物中心」等字樣外,並未蓋用吾哥購物中心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亦未載明是以吾哥購物中心負責人身分代理簽約之旨而為簽名,應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而不是吾哥購物中心。況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契約終止、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專屬外國管轄之事由,應認本件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前於106年6月21日在柬埔寨簽訂系爭契約
,協議合作經營珠寶飾品之販售,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珠寶予被告,由被告代為銷售並負責保管;若產品銷售完成,以每月底盤點,並由被告以現金結帳給原告,雙方並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然因被告長期未向原告結帳,亦未於每月底進行商品盤點,原告遂向被告終止並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契約解除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拒不返還系爭珠寶或給付原告已出售商品之結帳金額。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或於系爭珠寶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珠寶價額即美金45,89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珠寶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
還時,應給付原告美金45,895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對於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然上開交易過程中,均
係由吾哥購物中心賣場人員接洽,系爭珠寶也是由吾哥購物中心負責保管、銷售,原告既然係藉由上開賣場為其飾品銷售通路,應認原告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為吾哥購物中心,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吾哥購物中心之負責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或其價額,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珠寶因品質不佳且欠缺珠寶鑑定證書、進出口報稅單
等因素而難以銷售,實際上僅有出售2件,被告並已指示吾哥購物中心人員將出售所得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向其結帳、未進行每月月底盤點,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珠寶,經被告指示吾哥購物中心員工與原告當時所委任之代理人 蔡秋梅 進行商品結清核對後,尚未出售之商品已由蔡秋梅全數取回。從而,原告與吾哥購物中心間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取回所寄賣之全數商品而告終止,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或吾哥購物中心需返還系爭珠寶或其價
額,然原告並無提出系爭珠寶之鑑定證書、進出口報稅當等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系爭珠寶之價值,從而其主張被告應於無法返還系爭珠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償還美金45,895元,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6年6月21日於柬埔寨吾哥購物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合作經營珠寶飾品的銷售,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珠寶予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場地、員工代為銷售,並由被告負責保管,產品若銷售完成,以每月底盤點,並以現金結帳給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乙方究竟是被告抑或是吾哥購物中心?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是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若是,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⒉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系爭珠寶,有無理由?若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返還時,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美金45,98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於106年6月21日至柬埔寨吾哥購物中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銷售系爭珠寶,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珠寶照片、珠寶鑑定書為證(補字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71-125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辯稱系爭契約之乙方是吾哥購物中心,伊只是吾哥購物中心之負責人,並非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應適用我國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之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為中文,並非柬埔寨文,另在立同意書人欄乙方處,除被告簽以「蔡曜揚、吾哥購物中心」等字樣外,並無蓋用吾哥購物中心之公司大小章,被告亦未載明代理之旨而為簽名,即應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依契約訂立地即柬埔寨之法律作為契約當事人認定之依據,無足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間委託訴外人蔡秋梅至吾哥購物中心取
回系爭珠寶,兩造業已就尚未出售之珠寶完成核算、結清云云,除聲請證人 陳曜明 到庭作證外,並提出吾哥購物中心財務部門函、員工聲明書等文書資料為據。而證人陳曜明雖到庭證稱:106年間被告有告知我有朋友要寄賣珠寶在吾哥購物中心,當時吾哥購物中心的小組長有點交珠寶的數量,系爭珠寶是擺放在賣場VIP櫃子,106年6月蔡秋梅有來取回寄賣的珠寶,並用袋子分裝珠寶,放進她自己的手提包拿走,惟其當庭亦稱:因為我年紀大了,就系爭珠寶寄賣過程已不復記憶…蔡秋梅取回系爭珠寶當時是由賣場當地的柬埔寨員工進行確認,蔡秋梅有無收取費用,是由會計經手,我沒有經手這件事(本院卷第355-358頁),顯見證人陳曜明就兩造談論系爭珠寶寄賣過程,是經由被告轉述,其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且所證稱蔡秋梅於106年6月間(本院卷第356頁)去吾哥購物中心取回系爭珠寶之時間點,亦與被告於所陳書狀中一再主張蔡秋梅是在107年間(本院卷第43頁、第141頁)去取回系爭珠寶之經過,明顯不符,故其證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佐以證人陳曜明為被告自臺灣雇請前往吾哥購物中心任職之台籍員工,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其上開證詞,尚難遽信。被告另提出吾哥購物中心財務部門函、員工聲明書等文書資料為證,然上揭文書資料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吾哥購物中心的員工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其內容是否屬實、有無附和被告辯詞之處,本院無從檢視、審酌,其內容自難遽採。再以證人蔡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6年8月間有去吾哥購物中心,當時除了吾哥購物中心的王經理私下向原告購買一條項鍊,遂向王經理收該條項鍊之價款200美元外,並沒有收受原告委託被告寄賣的系爭珠寶任何款項,系爭珠寶的錢是由兩造直接處理,伊在當年11、12月間就回台灣,系爭珠寶原告是6月份才寄賣,不可能8月份就讓伊取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5頁),顯見證人蔡秋梅在106年底即已返回台灣,自無可能在107年間再受原告委託前往吾哥購物中心向被告取回系爭珠寶。況觀諸原告將系爭珠寶交予被告保管、銷售時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求慎重除由兩造在甲、乙雙方欄位簽名外,被告並在臚列系爭珠寶名細的表格下方逐一再簽名,並押上日期,顯見被告對於收受、保管系爭珠寶相當慎重,倘被告已將系爭珠寶交由蔡秋梅取回,衡情當無不令其簽收之理。
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已將系爭珠寶返還予原告
或蔡秋梅,抑或已與原告就未出售之珠寶為核算、結清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負返還系爭珠寶之責,為有理由。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系爭珠寶之價值總額為美金45,895元,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主張被告若有不能返還系爭珠寶之情事存在,應給付原告珠寶價額美金45,895元,亦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繕本於111年3月16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則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之價額美金45,895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7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
編號產品產品編號數量單價(USD)總金額(USD)1非洲珊瑚半面貔貅+中國結吊飾515752非洲珊瑚20MM貔貅+黑瑪瑙手鍊10202003非洲珊瑚30MM貔貅+黑瑪瑙手鍊10252504非洲珊瑚40MM貔貅+黑瑪瑙手鍊5301505非洲珊瑚60MM貔貅+黑瑪瑙手鍊5402006非洲珊瑚12生肖+中國結項鍊1215180小計:1,055718K 白金戒 (主石:藍寶石)TS-111,4001,400819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TS-211,3501,350920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TS-311,3501,3501021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TS-411,2001,2001122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TS-511,3001,3001223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TS-611,1001,1001324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TS-711,5001,5001414K白金鍊(光鍊)DL-1190901515K白金鍊(光鍊)DL-211001001616K白金鍊(光鍊)DL-311001001717K白金鍊(光鍊)DL-411151151818K白金鍊(光鍊)DL-511201201919K白金鍊(光鍊)DL-611201202020K白金鍊(光鍊)DL-711201202121K白金鍊(光鍊)DL-811251252222K白金鍊(光鍊)DL-91150150小計:10,2402318K白金吊墜(主石: 阿卡 紅珊瑚)SU-30516511901902418K白金吊墜(主石: 阿卡紅 珊瑚)SU-282651118518525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305133120020026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8395121021027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78562121021028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478475122522529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494688122522530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488356122522531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4097124524532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492708127027033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4850127027034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496911127527535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518587128528536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487460134534537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00000000135535538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6754135535539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5718140040040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5151145045041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6814149049042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SU-51053716206204318K白金戒(主石:阿卡紅珊瑚)SU-51452413653654418K白金戒(主石:阿卡紅珊瑚)SU-28076317707704518K白金戒(主石:阿卡紅珊瑚)SU-2965471915915小計:8,0804614K金戒(主石:藍寶石)Srk-DL-895017007004718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Srk-DL-811018308304814K金戒(主石:藍寶石)Srk-DL-8110-218108104918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Srk-DL-814011,0301,0305018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Srk-DL-816011,1801,1805114K白金戒(主石:藍寶石)Srk-DL-822011,6201,6205214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5814304305314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7515505505418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8516306305514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95017007005614K白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16011,1801,1805714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20011,4701,4705814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22011,6201,6205914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220-211,6301,6306014K金戒(主石:紅寶石)Rrk-DL-833012,4202,4206118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Rcpk-DL-811018108106214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Rcpk-DL-813811,0201,0206314K白金吊墜(主石:阿卡紅珊瑚)Rcpk-DL-8138-211,0301,0306418K白金吊墜(主石:鑽石)rdpk-DL-811018208206518K白金吊墜(主石:鑽石)rdpk-DL-813019609606618K白金吊墜(主石:鑽石)rdpk-DL-814811,0901,0906718K白金吊墜(主石:鑽石)rdpk-DL-819011,4001,4006818K白金吊墜(主石:鑽石)rdpk-DL-822011,6501,6506918K白金戒(主石:鑽石)rdrk-DL-81281940940小計:26,520總計:45,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