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佳揚係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內側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路○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應停等狀況下,林佳揚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竟不停等紅燈而以時速70公里追撞同向在前正在等紅燈由 戴勝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勝夫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癱瘓伴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伴血氣胸並膿胸肺炎等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07年8月9日17時14分死亡。林佳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戴勝夫之子 戴志銘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戴勝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癱瘓伴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伴血氣胸並膿胸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7年8月9日17時14分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致追撞同向在前正在等紅燈由戴勝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勝夫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癱瘓伴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伴血氣胸並膿胸肺炎等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07年8月9日17時14分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戴勝夫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
7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然因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導致被害人戴勝夫死亡,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戴勝夫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已獲得被害人戴勝夫家屬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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