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告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28元,及其中新臺幣227,228元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2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1,000元,以3期為限,嗣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28元,及其中227,228元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利率按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69)計算,雖兩造曾於107年7月17日達成協商還款協議,然被告卻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被告繳納之款項經沖償部分利息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我雖有遲繳款項,但均有按期繳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月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畫面、被告戶籍謄本、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催收紀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3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固抗辯雖有遲繳款項,但均有按期繳交等語。然「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並得恢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訂有明文。然兩造雖曾於107年7月17日達成前置協商還款協議,然被告嗣於110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有交易明細、逾期催收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59頁),被告抗辯有依約繳款,即非可採,準此,依前該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既被告未按期還款,則未到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並得回復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本院卷第55頁)。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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