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WELLSHSU(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WELLSHSU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四部份外,均無不當,另補充證據「被告WELLSHSU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WELLSHSU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係因德州撲克於美國是好玩的,不知道在臺灣是違法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且其父母、外婆、弟弟等家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均居於中華民國境內,其目前亦於弟弟所營公司內工作,並與外婆、母親、弟弟同住,其有久居於臺灣之意,希望就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改以公益捐款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雖執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提供場所,居領導之地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
四、原審前揭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係經由一名「JAMES」之不
詳姓名男子介紹賭客至其住處賭博等語,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JAMES」之人,然證人 曹威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JAMES」之人介紹賭客至被告住處賭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故本案共犯應為被告、曹威凱、 莊佳穎 、「JAMES」等四人,原審僅認定共犯為被告、曹威凱、莊佳穎等三人,尚屬有誤。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勿將其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臺灣地區無何前科犯行,已如前述,此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酌被告於臺灣地區有正當工作,其目前亦與外婆、母親、弟弟同住,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懇切表示不會再犯,本院認以被告前開情狀及本案犯罪情節,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按上說明,認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予變更原審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決定。並審酌被告在臺灣地區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WELLSHSU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是被告以祈勿諭知驅逐出境而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撲克牌貳副│為被告曹威凱所有,提供賭客││││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方││││式賭博財物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 莊家 鈕壹個│同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項扣案物,應予補充││││更正)│├──┼─────────┼─────────────┤│3│梭哈(ALLIN)鈕共│同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陸個│未記載此項扣案物,應予補充││││更正)│├──┼─────────┼─────────────┤│4│籌碼共計壹仟伍佰玖│為被告曹威凱所有,分別係供│││拾柒枚│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2440個」││││,應予更正)│├──┼─────────┼─────────────┤│5│記帳單原本貳張│為被告曹威凱所有,用以記錄││││其與被告WELLSHSU、莊佳穎││││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帳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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