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請人 林志乾 住○○市○○區○○街0巷0號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6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受理,並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6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臺銀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40頁)。
㈡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5…883號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788元、臺銀人壽陳報保單號碼:303…252號、CF2…036號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154,820元、17,080元;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並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命三商美邦人壽、臺銀人壽解繳執行所得,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臺銀人壽函暨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可憑(卷第42-45、61-64頁)。
㈢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