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向原告(95年6月27日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5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本票、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