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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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廖英信 訴訟代理人 曾千芬 被告 蘇煒超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宛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755,125元。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2.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1,755,125元及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地號土地)及同段98地號土地(系爭98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西門
段四小段38之8地號)、同段94地號(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39之12地號)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47年間建築完成。另原告所有坐落系爭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38之7地號)、系爭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39之10地號)、同段99地號土地、1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1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原告所有198建號建物),係於81年間建築完成。原告於建造198建號建物時,即發現被告未依建築法規定建屋時退0.6cm,且自立牆垣於原告土地而越界建築。又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登記之後,隔年被告父親立刻買下,明知店面寬度與實際建物寬度不同,而系爭建物鄰屋即臺南市○○區○○路○○○號之屋主 廖碧珍 歸化日本國籍,數年不得返臺,因此對被告所系爭建物建屋時並未立即提起異議。
㈡原告於79年間欲將臺南市○○路○○○○○○○號建物拆除另興建
房屋時,將建築設計圖送審核可後,開挖地基時,發現遭被告越界建築,當時被告之父母親眼所見支柱越界,致使建築設計圖重新再劃送審,被告之父並重向原告表示願意購地,但最後因故耽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已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至於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又營業用房屋雖不受上開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系爭97地號、98地號土地位於中正路精華商圈,鄰近火車站,周遭商業活動頻繁,系爭建物於81年間即作為店鋪使用,自8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5,12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2,581元×占用面積(2.49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年息10%×20年=1,255,125元,元以下4捨5入。】。另72年至8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500,000元。總計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5,125元(1,255,125元+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125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1.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2.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縱認被告之建
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惟該越界部分為被告建物與原告原有建物之共同壁,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係兩土地原有建物間之約定,縱原告新建房屋,被告仍可依原來之使用方法使用,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確係位於原告土地之西側,系爭建物嗣後越界之情事,實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位移所致,而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而視為有法定地上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⒊原告所有19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建
物,於80年間係先拆除原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及○○路000號建物而在原地興建而成,其中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乃3層建物為訴外人 蔡鄭寶 所有,而與訴外人蔡鄭寶所有建物緊鄰者,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該建物現況仍為3層水泥建物(4樓為搭蓋之鐵皮),且自被告之父 蘇明良 於71年5月5日買下後,即未曾作過改建。又由建築師 蔡國正 所繪製之訴外人蔡鄭寶所有建物1層平面圖所載與被告所有建物緊鄰之牆壁形狀,及原告廖英信所有建物基礎圖所載虛線部分牆壁形狀,均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現況相同,另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執照審查之基礎圖,其上更明確載稱該虛線部分即「原有共同壁」等語,可資佐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建物原即存有使用共同壁之關係。
⒋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25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各1.37、2.49平方公尺之牆壁,原係門牌149號與151號房屋之共同壁,該共同壁之法律性質,乃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該相鄰關係對嗣後房屋之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現有198建號建物係因其原有之147號與149號房屋拆除後合併基地而建成,則原告即應繼受此物上負擔,是該共同壁所在,縱使用其97、98地號土地面積各1.37、2.49平方公尺之土地,亦非無權占用。
㈡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規定,被告房
屋縱有因使用共同壁而越界建築情事,尚難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原告若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㈢該共同壁既為原告因相鄰關係所應繼受之物上負擔,在無變
更其現狀之情形下,被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使用,亦應無就該共同壁使用系爭97、98地號土地面積各1.37、2.49平方公尺之土地繳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㈣原告未說明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且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近年來未出租予他人為營業使用,僅供原告自家居住之用,其請求之數額過高。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短期5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部分,其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緣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西門
段四小段38之8地號)、同段94地號(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39之12地號)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係於47年8月14日間建築完成。另原告所有坐落系爭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38之7地號)、系爭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39之10地號)、同段99地號土地、1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1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係於81年4月7日建築完成。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
尺、4.04平方公尺)為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郭美麗(權利範圍6分之1)、訴外人 郭重湖 (權利範圍6分之1)、訴外人振暉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6分之1)及被告(權利範圍6分之1)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7、98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
1.37、2.49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則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被告建物與原告原
有建物之共同壁,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係兩土地原有建物間之約定,縱原告新建房屋,被告仍可依原來之使用方法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經查:
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47年8月14日間建築完成,復於71
年4月30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嗣於71年5月5日經被告之父蘇明良向訴外人 洪天財 承買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9、29、220-223、24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與系爭建物現相鄰建物為原告所有198建號建物,該198建號建物乃係於80年間先拆除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下稱原149號建物)及同路147號建物(下稱147號建物)後,於81年4月7日間重新興建完全,並於81年6月2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9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244頁)在卷可按。
⑵次查,系爭建物於71年間為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臺南
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依該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系爭建物兩側牆壁即為共同壁,此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71年2月18日南所測字2730號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復查,依原告於興建198建號建物時,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所檢附資料,其中原149號建物及原147號建物拆除前所繪製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見本院卷第264頁)所示,原149號建物所為訴外人蔡鄭寶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緊鄰,並同為三層樓建物,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原149號建物相鄰乙節,實堪採信。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受理蔡國正建築師事務所代辦原告所有198建號建物申請建照執照時,就該建物關於一層樓平面圖之地界線乙事,曾行文蔡國正建築師事務訂正辦理(見本院卷第263頁),參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最後核准198建號建物建照執照申請資料,其中198建號建物之結構平面圖圖號S1-1(見本院卷第266頁)之基礎圖部分及層平面圖圖號A2-1(見本院卷第265頁)之一層平面圖所示,198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處繪製有以虛線連結之一個圓形及四個方形之圖形,並載明該虛線連結圖形為「原有共同壁」,復於虛線連結圖形內繪製有一實線,該實線則記載為「地界線」等情,此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之147號建物核准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及圖說核閱無訛。再依系爭建物現所在位置及現況,其前方騎樓處兩側各設有一圓形水泥柱,相鄰198建號建物牆壁其牆面則有方形凸出柱體,而系爭建物牆壁現與198建號建物緊鄰與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0、94-96頁)附卷可佐。可知系爭建物既與原告所有198建號建物牆壁緊鄰,而依現場系爭建物整體外觀觀之,被告與原告建物緊鄰之牆壁,應非198建號建物建築後另行建置。則依系爭建物現況,其越界與原告緊鄰之牆壁形狀,對應原告為建造98建號建物時所繪製上開結構平面圖及層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與原149號建物間原有一與現況相符之共同壁存在,且該共同壁即為系爭建物現與原告所有198建號建物相鄰之牆壁。
⑶按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建物越界處即為其與原149號建物間之共同壁,就該共同壁坐落之土地,被告因相鄰關係而致所有權擴張,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所有198建號建物乃原147號建物及原149號建物拆除後合併基地建築而成,原告雖未利用共同壁興建198建號建物,惟原告仍應繼受原149號建物共同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制,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A、B部分上之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
㈢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本於相鄰關係之所有權擴張所致,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為其與原149號建物間
之共同壁,該共同壁因相鄰關係,使被告之所有權擴張存於系爭建物土地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1.37、2.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755,12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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