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蔡茂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王隆
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王隆本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隆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先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31萬元,王隆本因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上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收執,不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而王隆
本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據票據及借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選任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後,清查王隆
本之遺產狀況,惟查無王隆本有任何遺產,無法為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存摺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王隆本是否確
有遺產,乃屬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
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㈡又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係以被繼承人王隆
本之遺產範圍內為之,是原告依與王隆本間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王隆本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系爭本票票款80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8,70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王隆本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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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發票人│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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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NO241667│49萬元│100.1.10│100.11.10│王隆本│
├─────┼─────┼────┼─────┼───────┤
│CHNO241669│31萬元│100.1.11│100.11.11│王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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