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昱德會計師事務所即 陳品嘉
被 告 王品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繳納房貸而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共8萬元,原告已分別於
107年12月14日、108年4月15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然經原告追討後,被告僅於10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4萬元
且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各清償2萬元,故尚餘107年間
2萬元欠款、108年間2萬元欠款未清償。嗣原告起訴請求
返還108年間欠款,經本院以109年度士小字第1090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間所餘欠款
2萬元及利息,原告又於10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全部餘款還款,未獲置理,故乃就107年間所餘2萬元欠
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有合資成立「以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負責大陸業務,因而在大陸成立「鑠斌有限公司」,
被告負責業務與製作,原告出資30%,被告70%,後因被告
資金只有一部分進來,其餘都沒有進來,與當初約定不符,
因而協議終止公司,然結束後公司事務被告都未處理,包含
台灣健保費、租金等費用,被告要求原告代墊,包含其個人
房貸(即本案請求),至被告匯款之人民幣部分,均為鑠斌
有限公司之支出,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原告帳戶,於同年2月1日匯
款人民幣2萬元至原告大陸地區帳戶,於同年2月23日匯款人
民幣1萬元、1萬元至原告帳戶,共計人民幣5萬元,依108年
1、2月份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均價為4.5元,被告已匯款22
萬5,000元,故被告已將房貸借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08年間因繳納房貸分別向其借款4
萬元、4萬元,共8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
108年4月15日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4月
21日以現金清償消費借貸債務4萬元,且未指定應抵充之債
務,而各清償2萬元,原告又於10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全部餘款還款,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匯款憑證、
民事裁定、判決等件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107年12月14日2萬
元借款,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匯款人民幣予原告之轉帳
資料,以證明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匯款
與原告之款項折合新臺幣約22萬5,000元,逾原告之8萬元
借款甚多,且幣別不同,則被告之匯款,是否為清償原告欠
款,實屬有疑,衡諸二者金額差距甚大,被告亦未說明超出
欠款給付之目的為何,難認被告上開給付係出於清償本件欠
款之目的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