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應向 楊義忠 、 楊素娟 、 楊惠琇 、 楊子漢 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損害賠償,105年7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05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路○○○號之8五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楊義忠、楊素娟、楊惠琇、楊子漢支付如附件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嗣代行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事後未遵期賠償,已逾期4個月,仍不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判決1份及代行告訴人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12頁)。又受刑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灼然。綜上,受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