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祺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祺為嘉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憶公司)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亞之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之屋公司,負責人 廖哲緯 ,現更名為 廖偉丞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亞之屋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一0一年七月間起,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小愛 」、「 陳小婷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 鍾榮豊 (起訴書誤載為 鍾榮豐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以前見過面,想要作朋友云云,經多次聊天後,鬆懈告訴人心防,向告訴人以弄壞客人手錶、欠公司錢等理由,要告訴人拿指定的金額到新年代視聽歌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新年代視聽歌城」,將五萬元交予自稱為「陳小愛」之 黃渝雅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同年八月七日,匯款共計六萬五千元至「陳小婷」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楓勝婷 (楓勝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六號案卷及被告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嘉憶公司負責人,並以嘉憶公司名義,透過南頻公司之代理商全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雅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案件我是從事正常業務行為,只是遇到客戶跟我申辦門號,他們拿去犯罪,事前我們在接受申辦時,已經有做好法規查核。嘉憶公司我一直都有在實質營業,有關二類電信的業務部分交給 林煜凱 處理,當時他要做電信加值門號服務的時候找我當經銷商,因為我跟他有很久的交情,所以我就答應他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嘉憶公司負責人,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嘉憶公
司之名義,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一0一年七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愛」、「陳小婷」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以前見過面,想要作朋友云云,經多次聊天、鬆懈告訴人心防,渠等即以弄壞客人手錶、欠公司錢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至新年代視聽歌城交付指定金額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新年代視聽歌城,將五萬元交予自稱「陳小愛」之黃渝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同年八月七日,匯款共計六萬五千元至「陳小婷」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楓勝婷(楓勝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南頻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用途說明書、新北市政府一0一年四月三日北府經登字第○○○○○○○○○○號函、嘉憶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二至二一七、四八九頁反面至四九九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詳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詐欺告訴人得手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係使用上揭門號從事上開詐欺犯行,尚難據此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上揭門號出租他人,進而幫助他人犯罪之證據。
㈡再被告以嘉憶公司之名義,向南頻公司之代理商全雅公司於
一0一年四月一日締結MVNO加值型服務合約書,由全雅公司向南頻公司承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分租嘉憶公司部分門號,辦理門號轉租業務,供作電信節費系統使用,此業務全雅公司均與證人林煜凱接洽,嗣嘉憶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證人林煜凱即以每月租金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亞之屋公司,而亞之屋公司乃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經證人即全雅公司負責人 楊景秀 於偵查中結證:伊公司係向南頻公司承租門號,再轉租下游廠商,賺取月租費及分鐘數之差價,伊與下游廠商之合作模式,係先締結契約後,再由下游廠商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雙證件向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第六七頁);證人即全雅公司業務 黃世弘 於偵查中結證:伊為全雅公司業務,並負責嘉憶公司之業務,當時雙方簽立交換設備使用服務合約書,但因為技術問題,該契約僅有簽立沒有履行,實際履行合約為MVNO加值型服務合約書,該案係伊先與被告確認合作意願,嗣後 伊均 與證人林煜凱接洽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證人林煜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為朋友,前向被告借用嘉憶公司名義與全雅公司締約,全雅公司為南頻公司之代理商,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申辦、轉租,藉以從事電信節費系統推廣業務,賺取轉租門號之每分鐘使用價差,承租、轉租門號予亞之屋公司,均由伊自行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第三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並有交換設備使用服務合約書、MVNO加值型服務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第三五至四二、六九至七二頁),足見被告辯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煜凱從事電信節費業務申辦、轉租等情非虛。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向南頻公司承租門號後,轉租予亞之屋公司,容有誤會。
㈢又證人林煜凱將門號0000000000號轉租予亞之屋
公司之過程,係經客戶介紹認識亞之屋公司負責人廖偉丞後,由廖偉丞親自提供亞之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按指亞之屋公司印章、負責人廖偉丞〈原名廖哲緯,下同〉印章)、廖偉丞之雙證件後,始行辦理門號轉租業務等情,業經證人林煜凱於原審證述:亞之屋公司負責人廖偉丞係客戶介紹認識,伊與廖偉丞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並核對廖偉丞提出之亞之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人雙證件,再影印上揭資料存證,始行同意轉租門號予亞之屋公司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0頁),核與一般電信業者於通訊服務業務審查之事項無異,並有證人林煜凱提出之嘉憶公司用戶門號申請書、廖偉丞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蓋用亞之屋公司大小章之亞之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門號轉租合約書、新北市政府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經登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核交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二五至三四頁),則亞之屋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煜凱經辦流程,於客觀上實無可疑之處。再考諸證人林煜凱於原審證稱:嘉憶公司並未從事門號轉租,伊雖為嘉憶公司業務,然嘉憶公司並未支付伊薪資,伊亦未與被告共享轉租門號之利潤,被告僅有幫伊忙,出具嘉憶公司之名義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反面、一三四頁),此情除與證人林煜凱於一0一年間,並未自嘉憶公司獲取薪資,而查無被告為之申報所得稅額之紀錄相符,有原審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外(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又與證人林煜凱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間,係以臺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受僱嘉憶公司之情吻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保費資字第○○○○○○○○○○○號函暨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與亞之屋公司直接接觸,僅有看過證人林煜凱提出之亞之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負責人廖偉丞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門號轉租合約書,伊不知亞之屋公司申辦上揭門號係供詐欺所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從而於一般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中,行為人鮮少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或決意有確實的認識,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對可能供犯罪使用之狀態有所懷疑,然信賴交易之一方係出於合法使用之目的乃維繫社會運作之基本原則,故縱使提供之業務行為已確實對他人犯罪助力,應可適用信賴原則而被評價為法所容許之風險。茲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期間業已知悉提供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仍容任證人林煜凱從事電信節費業務,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證人林煜凱向全雅公司申辦之上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進而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前因林煜凱之居間,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將其在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林福貞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詐欺另案被害人 李瑞祥 得手乙節(下稱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該院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五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九0號影卷,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於該案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伊僅有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證人林煜凱,係證人林煜凱之業務行銷系統需要門號,伊義務幫忙沒收代價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至九頁),復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 伊有 為證人林煜凱申辦門號,當時證人林煜凱的客戶購買一批電話設備,需要門號,但因證人林煜凱無法申辦,故伊方為證人林煜凱申辦,門號申辦完成後,即交由證人林煜凱處理,伊收到警局通知知道有問題,才去辦停卡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一四八四六號影卷第二0至二一頁),足認該案中,係證人林煜凱承辦業務行銷系統,被告始代為申辦門號,致遭不法使用。然於本案中,被告交由證人林煜凱辦理門號轉租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為現行法令禁止或限制,為一合法之商業行為,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具有大量通話需求之合法業者,使用轉租門號之電信節費系統,可節省大量通信費用,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況證人林煜凱辦理門號轉租之電信節費業務,業已要求申辦者提出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公司設立登記表、大小章等資料,查核其真實身分,並交被告過目,與一般通訊服務申辦流程相較,並無異常,實難僅以被告前曾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證人林煜凱,進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逕認被告對用於節費業務之合法商業行為所取得、轉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參以證人林煜凱透過被告向全雅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用門號一00支,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租用九十九支,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租用四支,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租用三支,有全雅公司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門號租用起迄時間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0至九五頁),其中所涉犯罪者,僅有本案之上揭門號一支,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為證人林煜凱向全雅公司出具名義,而租用門號供作電信節費系統使用,係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或對該等門號遭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所用之結果,有何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及證人林煜凱對亞之屋公司申辦電信節費系統,已依其所能盡其應有之注意,則被告轉租之門號,縱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亦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被告應可信賴客戶係為合法使用而承租,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所承租之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即認定被告嗣後透過證人林煜凱進行門號轉租之業務,即已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苟利用國內三大電信業者所出租之門號進行詐欺犯行,豈可據此認定該等電信業者仍繼續提供不特定人電信服務,亦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甚明。
㈤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固能證明被告為證人林煜
凱向全雅公司承租之上揭門號,確有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詐欺告訴人得手,然被告交由證人林煜凱所為之電信節費系統業務,並非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亦難認被告對該等門號遭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所用之結果,有何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審核證人林煜凱提出之客戶申辦資料,其事先亦無預見、認識所轉租之門號,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可能,是本院對被告交由證人林煜凱提供電信節費系統業務,轉租門號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縱被告曾經歷另案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因而知悉電信門號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然被告前後所為並不相同,於本案係盡其注意義務後,所從事之合法商業行為,乃法所容許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今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同),另以嘉憶公司名義透過全雅公司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亦係提供予廖偉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莊景閔 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第一三三二二號、第一四0八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第九一三0號、第九一三一號、第九一三二號、第九一三三號提起公訴,是原審以「…其中所涉犯罪者,僅有本案之上揭門號一支…」乙節,即與事實不符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公訴人所指之案件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依上述所言,被告所為係合法商業行為,乃法所容許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