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飛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飛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飛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9月14日確定,於105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及該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肇事自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另其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相當不該,兼衡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罹患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