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0、7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諺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公華街住處)將火藥、引線裝填在塑膠圓管內,再添加鋼珠以增強殺傷力,又以矽膠將頂部及底端封口,而利用引線作為引爆火藥之裝置,以此方式製造結構完整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點火式爆裂物3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破壞性而製造既遂,另外2顆則無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而製造未遂。
㈡、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在公華街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9、11至22所示之物品作為工具,先貫通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2枝之槍管及撞針孔,並將撞針、彈簧組裝在前開2枝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復於製造上開手槍期間,同時將喜得釘之火藥、底火裝填入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內,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子彈共19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17顆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2顆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又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PAK子彈40顆其中1顆之彈頭塑膠封膜切開,嘗試裝填彈頭而未成功,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PAK子彈1顆未遂。
㈢、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物品及鋼鋸、鉸刀、電鑽、砂輪機作為工具,先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之槍管切斷,置換為其自行購置之鋼管,且在該鋼管內側刻劃膛線,又貫通前開手槍滑套後方之撞針孔,再組裝其自行研磨之撞針及購買之彈簧,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復於製造上開手槍期間,同時以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作為工具,將喜得釘之火藥、底火裝填入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內,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
㈣、嗣經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前往公華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物品;又因李佳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1年5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0號前之停車場逮捕,經李佳諺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得李佳諺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下稱高華商場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佳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36號卷第15至20、77至78頁;偵5840號卷第15至18、85至87、95至97、133至136頁;聲羈15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9至42、61至67、147至148、183至187、339至357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公華街住處之現場照片、被告購買槍枝用具之網路購買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鄉○○村○○○○00○00號前停車場、被告高華商場住處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1336號卷第21、23至29、33至35、37至47、133至137頁;偵5840號卷第19、21至25、29、31至35、57至6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造炸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造炸彈1顆係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造炸彈2顆,其內之火藥2包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且均屬具完整密閉結構之點火式爆裂物,惟因該等爆裂物爆引延燒中斷未能續燃,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3枝,均屬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子彈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17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6所示2顆子彈則無殺傷力;附表一編號7所示PAK子彈1顆為制式空包彈,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4104號鑑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70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478號鑑驗通知書、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4640號鑑定書、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6256號鑑定書、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278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1336號卷第91至98、153至158、183至185、187至225頁;偵5840號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後並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過程,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其持有爆裂物、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金屬槍管之行為,應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再被告製造爆裂物、子彈過程中,因部分爆裂物、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雖有部分爆裂物、子彈不具殺傷力,該未完成製造爆裂物、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爆裂物、子彈未遂之部分行為,已為該既遂部分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製造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前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在同一地點及使用同一批工具所製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惟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時間為109年7、8月間,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則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840號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187頁),兩者時間相距已逾數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製造槍彈時,爆裂物3顆均已製造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再者,被告並未使用扣案工具製造本件爆裂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槍彈之方式、工具亦非相同。準此,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可以明顯區隔,犯罪手段亦有別,彼此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尚無行為獨立性薄弱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有間,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341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被通緝查獲時我就主動告知警方我隨身包包裡有槍,我跟警察說有製槍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予員警,而係為警逮捕被告過程中,員警壓制被告時手槍自被告背包內掉落,當場為警所扣得,復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至被告藏身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改造槍枝工具後,被告始坦認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在壓倒我時包包掉了,槍掉出來等語在卷(見偵5840號卷第8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被告並非於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緝時即主動提出前揭手槍甚明。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前開手槍時,既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被告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非法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既先為警發覺,被告嗣後再向警方供認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既不構成自首,與被告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較輕罪即非法製造子彈部分,參考前揭說明,自亦不構成自首,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
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先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製造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1顆既遂、2顆未遂,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製造非制式手槍2枝既遂、子彈17顆既遂、子彈3顆未遂,嗣經檢警破獲上開犯行後,猶不知警惕,再度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考量其並未持本件爆裂物、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再兼衡被告所製造之槍砲、彈藥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炸彈1顆,經鑑定後認屬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業如前述,原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經送驗試爆後所餘殘跡,已無殺傷力及破壞性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前已敘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17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固如前述,惟該等子彈經鑑驗過程中予以試射後,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2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PAK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不具殺傷力,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PAK子彈39顆,雖不具殺傷力,惟該物亦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所用之工具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彈簧1袋、槍身1支並非本件被告製造槍枝所用零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336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8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依現有卷證均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未扣案之鋼鋸、鉸刀、電鑽、砂輪機雖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
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1月22日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欄
1
土造炸彈
1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係以塑膠管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頂端與底部以矽膠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復於管內填裝金屬珠作為增傷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管內之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2
土造炸彈
2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編號1、2證物均係以塑膠圓管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頂端與底部以矽膠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另編號2證物復於管內填裝金屬珠作為增傷物,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時因爆引(芯)折損造成斷燃,均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其內填裝之灰黑色粉末取樣送驗,均檢出碳粉、鎂粉、鋁粉、硫磺、碳酸鈣、硝酸鉀、過氯酸鉀、硝酸鋇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
3
非制式手槍(型號:MODELGUN915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枝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均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子彈
17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⑶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子彈
1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子彈
1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非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PAK子彈
1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PAK子彈
39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9
滑套
1個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彈頭
48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
槍管前管
1支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係金屬管,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鑽尾
8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13
尖嘴鉗
3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14
固定鉗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15
C字鉗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16
榔頭
3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17
游標卡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18
螺絲起子
3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19
研磨機
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20
砂輪機
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9頁)
21
電鑽
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9頁)
22
電鑽(含固定架)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9頁)
23
彈殼
13顆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管狀物,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彈簧
1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7頁)
25
槍身
1枝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係塑膠槍身基架,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6
固定臺
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9頁)
27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3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5頁)
28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偵1336號卷第29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111年5月9日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欄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3顆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銼刀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25頁)
4
螺絲起子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25頁)
5
銼刀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35頁)
6
鉗子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35頁)
7
固定器
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35頁)
8
瞬間膠
1盒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35頁)
9
通槍刷子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35頁)
10
Viv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5840號卷第25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