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及移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藥事法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