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3時33分許,自 施蘇恩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租屋處之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施蘇恩所有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存錢筒1個、手錶1只(價值6,000元)、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部(價值11,000元)得手。
二、賴彥龍另於105年10月31日17時57分許,自 張婉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租屋處之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婉真所有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蘇恩於警詢(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婉真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 鄭芳穎 於警詢(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580053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68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6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48332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147號、103年度簡字第16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而為本件犯行,且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而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擔心害怕,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前做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害人施蘇恩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施蘇恩所有內有零錢1,000元之存錢筒1個(據被害人 施蘇恩證 稱:存錢筒內零錢約1,000元至2,000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1,000元)、手錶1只及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部,被害人張婉真所有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賴彥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壹仟元之存錢筒壹個、手錶壹││││只及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賴彥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