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聲請人與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之第一審訴訟行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在第2次準備程序中,所為行為顯有偏頗之虞,是縱在本件聲請陳述後予以聲請,要為其後所發生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之適用。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對造所提出附卷之各式證物、照片一一提示確認,對於原告之事證,細加勘磨,對於對造訴訟代理人均無訊問,頗覺受有不平之待遇,又末次之準備程序,承審法官竟分別提示原告之國賠請求書及本件原審之起訴日期,由原告加以確認,似有暗示及令人聯想,又於最後整理爭點時,竟以國賠請求書迄原審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消滅,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立即異議,對造訴訟代理人於承審法官尚未裁示前,突然陳述本件已罹於時效,承審法官依職權宣告時效為爭點,於未宣判前,已宣示其判決之結果與方法,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高增泓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79年臺抗275號、86年臺抗265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本件受命法官於96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雖將時效已否消滅列為爭點,然既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異議,則消滅時效此一爭點實乃為未經兩造共同協議定之自明,自得不列為爭點,兩造可不受拘束,是亦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對造之處。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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