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致 王聖宏 受有左頭部、眼眶及眼睛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至王聖宏受有左頭部、眼眶及眼睛挫傷、左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102審簡字第259號判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再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平三舍13房內,因故與告訴人王聖宏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眼眶及眼睛挫傷、左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