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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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吳佩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五樓
吳明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一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五樓被告 吳登進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2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00⑴、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明忠、吳佩儒、吳明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400、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55元,其中新臺幣30,953元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聲請以「抽籤」方式決定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原告持分合計共4分之1權利座落之處;㈡聲請法院禁止被告於土地分割訴訟進行且尚未確定期間,私自買賣系爭土地;㈢被告應給付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共有權利部分租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期間為:自民國101年1月 吳登壽 過世後可繼承之日起,迄至109年12月辦竣土地繼承共計9年135萬元,即每年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依本院卷第159頁之分割方案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929元,並自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三項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9、261頁)。其後原告再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字第11000966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更正分割方法,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19頁)。
經核原告更正分割方法,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吳佩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之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登壽與其兄弟即被告吳登進、訴外
吳登漢吳登發 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吳登壽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吳登壽生前並未與其兄弟訂立土地分割協議,亦未為償還被告13萬元,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被告,被告提出100年7月8日借據、100年10月21日本票、100年10月17日土地分割協議書、100年10月25日遺囑委託書均屬不實。吳登壽另於100年11月5日經民間公證人見證,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之母 張秀勵 為遺囑執行人,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當視為已撤回100年10月25日遺囑委託書。
㈡系爭土地南側有水泥磚造混合建物,乃原告祖父 吳柱 或先祖
所建祖厝,吳登壽為吳柱之長子,原告吳明忠為長孫、原告吳佩儒為長孫女、原告吳明杰為次孫,依民法第1條規定,社會約定成俗「古例」之民事法理,原告本於長孫輩分地位,應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即祖厝所在位置,始符合依習俗所推定祖父吳柱之遺願,被告為吳柱之三子,欲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顯與其身分不相當,況被告多年在外另組家庭,長期未居住系爭土地,原告之父吳登壽離家出走返回祖厝居住多年,系爭土地南側應分歸原告共同取得。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加蓋鐵皮屋使用及設立
登記營業,應返還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建地,坐落在臺南市○○區○○位○○鄰○○道○號,與台南科學園區距離適中,應以台南市全區市場平均行情即每坪212元作為計算基礎,且被告建屋係供自己及其子開設公司營業使用,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年息百分之10規定之限制。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吳登壽101年1月死亡時至原告於109年12月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時止共計9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7萬9,929元(計算式:212元/坪12月9年=2,979,929元)㈣聲明:⒈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南側面積43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三人共同取得;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929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南側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奉養母親 吳林洗 安享晚年之處所,亦為原告之父吳登壽自台北走投無路後回到家鄉居住之處所。吳登壽罹病後,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負擔其生活費及醫藥費,吳登壽向被告借款85萬元,開立10萬元借據及面額75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登壽、吳登發、吳登進、吳登漢兄弟四人(吳登漢部分由母親吳林洗代理)曾於100年10月17日共同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吳登壽同意分配在系爭土地北側。吳登壽有感於臨老其子女即原告不在身旁,為感謝被告照顧,於100年10月25日書立遺囑委託書,表明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讓渡予被告,以抵償前開本票、借款、醫療、看顧費用及將來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則作為母親吳林洗之生活費用,原告吳明忠直至100年10月29日始接回吳登壽。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執土地分割協議書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吳登壽異議而遭駁回,並申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吳登壽於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遺囑委託書時,意識尚屬清晰,同意後才簽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土地分割協議書、遺囑委託書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吳登壽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吳登壽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吳登壽生前既已將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讓與被告,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長期居住北部,未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於73年7月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如採原告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拆除,對被告損害甚大,對原告則無甚利益,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之權利既繼承其父親吳登壽而來,其分配土地之位置應受吳登壽與其他共有人間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採被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2400、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2400⑴、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明忠、吳佩儒、吳明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被告方案,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兩條道路之交會處,價值可能較大,且系爭房屋得以保存。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吳登壽未曾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是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1日間登記為被告與吳登壽、吳登發、吳登漢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53號卷第13-14頁),嗣吳登壽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3頁),吳登壽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原告3人於109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依前揭說明,兩造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全體共有人,至屬明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割協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間曾於100年10月17日協議分
割,由南至北分為四等份,依序由被告、吳登漢、吳登發、吳登壽取得,原告繼承吳登壽之權利,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應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云云,並提出100年10月17日土地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按協議分割共有物,必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參與協議,該協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共有人為 王麗美 、吳登漢、吳登發、吳登壽4人,嗣王麗美於100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414頁),是被告與訴外人吳登漢、吳登發、吳登壽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時,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吳登壽有在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依前揭說明,該土地分割協議書對於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王麗美、吳登漢、吳登發、吳登壽不生效力,被告繼承吳登壽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權利,亦不受100年10月17日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兩造訂有分割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麗美嗣後贈與其權利範圍4分
之1予被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與其他共有人簽訂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因其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而生效力云云。按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同,前者係全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之約定,後者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又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權處分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或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成為有權利之人時,該處分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因此,民法第118條所謂之「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與訴外人吳登漢、吳登發、吳登壽曾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然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對於系爭土地分配及所有權移轉之協議,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並非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處分行為,自無民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計1,721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3333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吳登壽生前受被告照顧生活起居,積欠被告墊付之
生活費及醫藥費,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讓與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遺囑委託書為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為兩造,詳如上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被告應另以訴訟解決,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未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不得據以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裁判分割之權利。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原告方案所示(本院卷第391頁),被告則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茲就本件應採用之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在白河區大竹國小東側,自大竹國小旁之南側通
路進入約200公尺,再向北約150公尺處即可抵達,地處鄉間,東側臨7米道路,北側臨3米通路,交通尚稱方便,周圍附近多為未利用空地或農田,對面正在興建房屋,附近並無商家,人跡不多,目前土地上南側有一棟二層磚造石棉瓦房屋,此即原告所稱之祖厝(未測量,見本院卷第420頁),土地中段則有被告搭建之鐵皮平房二間即附圖編號A面積406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所舖設之水泥地面積計253平方公尺(含其上簡易棚架如編號B面積13平公尺及編號C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北側為雜草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369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所登字第1100022084號函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可考(本院卷第389-391頁),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現況、地上建物占用情形及臨路交通概況等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均 陳明 其等於分割後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
159頁原告草繪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採用一分為二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又兩造均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以東西向為分割線,一分為二,惟兩造均欲分得系爭土地南側,本院考量位於土地南側之系爭房屋(未經測量位置及面積),如為被告所有,依被告方案,土地南側分歸被告,被告既無庸拆除系爭房屋,且被告搭建之鐵皮平房二間即附圖編號A面積406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所舖設之水泥地面積計253平方公尺,亦無庸拆除。如土地南側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先人所興建之祖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屬後代子孫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不論兩造何人分得土地南側,在系爭房屋未滅失前,分得土地南側之一造,都難以排除其他後代子孫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如採原告方案,原告實難以實現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如採被告方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側空地可供利用,如此不僅可提高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更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至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位置價值是否相當乙節,原告表示其無法判斷,被告主張價值相當(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鄉間地區,土地上南側有系爭房屋、中段有被告搭建之鐵皮平房二間及棚架並鋪設水泥地面、北側為雜草空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等條件均相同,應無形成南側土地價值高於北側土地價值之差別條件存在,兩造既均未聲請鑑定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差異,是本件並無相互補償土地差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吳登壽,於100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秀勵,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所登字第1100030482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18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張秀勵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4-1頁),但張秀勵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張秀勵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吳登壽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00⑴土地上,併此敘明。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面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含編號B
、C棚架)均為被告興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平房及鋪設水泥地(含編號B、C棚架),係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上說明,本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雖未獲原告之同意,惟系爭土地面積1,721平方公尺,依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3比例計算,被告得使用收益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290.75平方公尺(計算式:1,721㎡3/4=1,290.75㎡),而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40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含編號B、C棚架)面積253平方公尺,合計為659平方公尺(計算式:406㎡+253㎡=659㎡),未逾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月起共計9年因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現狀、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原告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認分割方法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2400⑴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4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此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且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亦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堪認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水泥地面(含編號B、C棚架)地上物,但占用土地面積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萬9,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本院未採取原告方案定分割方法,但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4萬6,3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24,463元、不當得利訴訟費用29,502元),加計原告繳交測量費2,445元、被告繳交測量費4,045元,合計為60,455元,依上說明,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30,953元(計算式:
24,463元+2,445元+4,045元=30,953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餘裁判費29,502元(計算式:60,455元-30,953元=29,502元)為原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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