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炳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107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107年3月20日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月106年8月31日是3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3號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3號107年10月12日是4加重準強盜罪未遂有期徒刑4年106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107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108年12月11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