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旭
蘇媺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媺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5列修改為「之處分)勸阻,由李家旭毆打 蕭慈安 ,蕭慈安並有遭李家旭毆倒在地;蘇媺婷則以徒手拉扯蕭慈安之頭髮,李家旭、蘇媺婷於攻擊蕭慈安之際,見 簡國新 上前阻隔,又以徒手推擠、拉扯」、犯罪事實欄一第22列之「取下」修改為「強拉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之「並將之毀損」修改為「使之扭壞」、犯罪事實欄一第24列之「行李袋內裝物」修改為「行李袋內簡國新、蕭慈安所有之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旭、蘇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妨害告訴人簡國新、蕭慈安離去而遂行上開強制行為,且其中部分行為亦屬毀損,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傷害、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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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偵字第23341號被告蘇媺婷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旭及蘇媺婷係男女朋友,緣蘇媺婷有使用精油之需要,遂透過友人之介紹,於民國104年5月15日0時許,向簡國新之友人即綽號「小星星」之男子訂購精油,「小星星」復委託簡國新與蘇媺婷聯絡,並代為送貨,詎李家旭及蘇媺婷因不耐簡國新於同日4時許,方撥打電話予蘇媺婷聯繫送貨細節,因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6時1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V」之男子(另函警方續予調查)赴約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52巷口,並於取得精油後藉故不欲付款,刁難簡國新及偕同簡國新前往之女友蕭慈安,雙方因此爆發口角,李家旭竟與 蘇微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不顧到場李家旭之母 李秀鳳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勸阻,由李家旭接續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蕭慈安之頭部、拉扯蕭慈安之頭髮,蕭慈安並2度遭李家旭毆倒在地;蘇媺婷則以徒手拉扯蕭慈安之頭髮,李家旭、蘇微婷於毆打蕭慈安期間,見簡國新上前阻止,而以徒手推擠、拉扯簡國新,致簡國新受有左側前臂右側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蕭慈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嗣於同日6時26分許,簡國新見李家旭及蘇媺婷不可理喻,本欲騎乘蕭慈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慈安離開現場,然李家旭、蘇微婷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旭以徒手強拉該機車之後座扶手、蘇微婷則取下簡國新原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並將之毀損,蘇微婷並將簡國新、蕭慈安所有,擺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行李袋內裝物一一拋至馬路上,任往來車輛任意輾壓,使簡國新、蕭慈安無從離去並致該等物品均有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而以此方式妨害蕭慈安、簡國新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簡國新、蕭慈安。
二、案經簡國新及蕭慈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被告蘇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蕭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公務電話紀錄。
七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蘇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妨害告訴人2人離去之強制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