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郭清標 相對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證人日旅費64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430元,第二審補繳裁判費62,700元,共計77,396元,依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39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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