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陳秋鄰 (即 陳春峰 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陳春峰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對相對人陳秋鄰(即陳春峰之繼承人)所發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2612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稱其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公司,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峰前為第三人 劉炳榮 之連帶債務人,劉炳榮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相對人應就繼承陳春峰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人依法得對相對人陳秋鄰(即陳春峰之繼承人)、張惠玲(即陳春峰之繼承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已讓與一事,惟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又相對人張惠玲(即陳春峰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查無其戶籍址可通知之送達,經郵局催領未果,以致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堪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債權讓與事件之通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陳秋鄰(即陳春峰之繼承人)、張惠玲(即陳春峰之繼承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兩人現確未居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螺偵字第1100016364號函附卷可稽,應堪可認定相對人陳秋鄰(即陳春峰之繼承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是本件就相對人陳秋鄰(即陳春峰之繼承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張惠玲(即陳春峰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92年出境,其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留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登載居住地址為「福建省福清市○○鎮○○街000號」,此有該署110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00135423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張惠玲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就相對人張惠玲(即陳春峰之繼承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