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88年9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8
年9月13日至94年3月23日,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付,以
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⑶又被告於89年12月22日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2月22日至91
年3月23日,利息按年息18.5%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
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1年3月23日止,分別積欠143,387元、13,206元、
7,11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帳款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40,982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1年3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12,928元│││自9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7,111元│││自9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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