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聲請人 鄭琮琪 相對人陳 昱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 黃士銘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相對人對第三人黃士銘所負債務,合計借款金額達10,000,000元,相對人並有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為債權證明,且第三人黃士銘於105年9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曾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