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2882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因聲請人已全額清償,該案業經相對人撤回,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廉字第2387號通知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板院輔95執菊字第28821號通知函、板院 輔民惠 95年度聲字第218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9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已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2日以板院輔民惠95年度聲字第218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2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0007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