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機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添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乃係考量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關係,由該地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子即訴外人 林建偉 係被告機全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勞工,嗣林建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發生車禍死亡,茲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領取喪葬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上所述,可知原告係以被告未依規定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權益受損為其論據,依其起訴原因,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非在高雄地區,雖林建偉係在高雄縣內發生車禍死亡,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權益受損之前提要件之一,被告既非該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不得以此作為判定有無管轄權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既設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