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11之7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觀湖山莊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觀湖山莊住戶規約第
23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繳交管理費,惟自87年10月起至95
年10月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及供水服務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60,94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善意回應,
爰依前該法律及住戶規約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減免部分管理費,且
管理費太高,部分公共建設,無法使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觀湖山莊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自87年10月至95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及供水服務費
合計60,940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縣政府備查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被告欠繳管理費及供水服務費明細、存證信函、觀湖山莊
住戶規約各一件為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
,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應負擔之管理費等涉及住戶權利義務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之,管理委員會無
權自行決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即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無減免未使用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權限,被告
抗辯未使用房屋,原告是否可以減免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抗辯部分公共設施無法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得
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定事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
費用,依法須用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增
進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如對原告執行大廈管理維護事
項不滿,應透過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方式改善,而非拒繳管
理費用,且原告亦表示該部分公共設施為建設公司無償提供
,依約使用期限為15年,現已屆至,建商有權收回等語(詳
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一抗辯於法無據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觀湖山莊住
戶規約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