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3、23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在臺南市○○區○○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並隨即於同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執行戒護就醫勤務,當場在上址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51公克、0.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8年4月29日13時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另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3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4月28日,係在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8年4月28日22時許,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似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先聲請送觀察、勒戒。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
8日確定,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第8款規定,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9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應有誤會,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至「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倘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又犯後案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雖於前案之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2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3頁)。
⒉前案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
緩字第5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2頁)。
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之108年4月28日22時許,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訊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前案一同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效果,被告表示同意並簽名,此有偵訊筆錄、戒癮治療具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毒偵1323號卷第28至38頁),足徵被告就本案已有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情無誤。
㈣本案被告既係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實施,惟竟於緩起訴尚未確定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審酌原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後,該犯行即需依法起訴,以避免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旨,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僅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嗣即認一概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收戒除毒癮之效。況被告前案已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案提起公訴,而後案(即本案)因上開偵訊同意併案所受之原緩起訴戒癮治療效力,因撤銷而失所附麗,回復為尚未偵結之狀態,即應與前案同視,等同事實上亦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宜再視為未經「觀察、勒戒」之初犯,否則將造成被告前案犯行已認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逕提起公訴之情形下,其後案之犯行仍給予「觀察、勒戒」處遇之不合理現象(108年法律座談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㈤檢察官將本案於訊問時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業
如前述,使本案附麗於緩起訴處分效力射程範圍內,同受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拘束,雖檢察官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時,不知有本案存在,而未在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予以記載,則檢察官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時,僅就前案事實為撤銷,於法無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自明,當難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提及併辦之本案事實或案號,遽論本案未受撤銷緩起訴效力所及。
㈥綜上所述,本案是在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決,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原審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