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彭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下忠孝匝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王廷鈞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惠嫆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3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騎乘系爭A車下忠孝匝道口時,沒有碰撞到原告承保的系爭B車,如果有發生碰撞,為何B車駕駛人沒有察覺,當下也沒有向被告反應或提報交通警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11時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下忠孝匝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王廷鈞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系爭B車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10,350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騎乘系爭A車所碰撞。另參以系爭B車駕駛人王廷鈞於108年7月1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雖陳述:「我當時行駛建國高架下忠孝匝道第3車道,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在停等紅燈過程中汽車雷達警示的聲音,接著聽到金屬碰撞聲音,這過程中有2、3車從左方經過,當下我無法下車查看,遂綠燈後右轉下來查看,發現左前保險桿有擦痕,然後我再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MCD-0668號普重型機經過我車子時雷達作響並有碰撞聲,所以我確認是該機車碰撞我車子,但無法確認機車何部位碰撞我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08年8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陳述:「我當時行駛建國高架下忠孝匝道第2車道直行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我當下行駛該路段,我沒有碰撞任何車輛,我的機車也沒有任何碰撞損傷,在該路口紅燈秒數很長,當下對方若知道有發生碰撞,應該要下車告知我,或者要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照本院向警方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101頁)顯示,系爭A車外觀並無受損處,併參酌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1:30:12許見系爭B車自建國高架道下忠孝匝道口停等紅燈,11:30:29-31許見另一機車自系爭B車左側經過,11:30:32-33許見系爭A車自系爭B車左側經過,11:30:34-35許見又一機車自系爭B車左側經過,此3機車陸續經過系爭B車時,系爭B車汽車雷達有發出警示聲,但未顯示系爭B車有因碰撞而震動之情形,且上述3機車經過系爭B車時係正常行駛,未有發生偏移,亦無駕駛人經過後回頭或低頭查看之情形,直至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至11:31:15結束時,系爭B車仍停等於上開匝道口,並未拍攝到系爭B車駕駛人事發後是否有下車查看之畫面,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內容中亦無任何足以證明當時有發生碰撞之證據,再參以系爭B車駕駛人王廷鈞遲延4日於108年7月1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僅憑王廷鈞於108年7月15日在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即認定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108年7月11日有發生任何碰撞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B車受到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