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89年3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

  内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2007489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9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20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109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196336號、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月26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644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853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22日領一字第1135108583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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